國教署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與教育基本需求教學行政人力關係案/期末報告/附件: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福留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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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font-size:18pt'>附件四:《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p>
 
<p style='font-size:18pt'>附件四:《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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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條'>第 1 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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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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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條'>第 2 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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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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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p><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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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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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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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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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四年級│五年級│六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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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29  │  29  │  30  │  31  │  32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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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以後│  29  │  29  │  29  │  29  │  29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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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p><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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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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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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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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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年級    │    二年級    │    三年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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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      34      │      35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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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33      │      34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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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      32      │      33      │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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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31      │      32      │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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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30      │      31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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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30      │      30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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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以後│      30      │      3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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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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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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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辦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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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條'>第 3 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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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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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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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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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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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一百零一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五五人,一百零二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六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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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五、輔導教師:</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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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次款'>(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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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次款'>(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    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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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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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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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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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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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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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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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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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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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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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條'>第 4 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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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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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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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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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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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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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五、輔導教師:</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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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次款'>(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  者,置二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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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次款'>(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    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    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    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    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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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款'>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p>
 +
<p class='款'>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p>
 +
<p class='款'>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p>
 +
<p class='款'>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p>
 +
<p class='款'>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p>
 +
<p class='項'>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p>
 +
<p class='條'>第 5 條</p>
 +
<p class='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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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條'>第 6 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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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項'>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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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font-size:18pt'>附件五:《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p>

2013年12月17日 (二) 07:14的修訂版本

附件二:《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部分條文

第九條: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並參照各級政府財政能力,計算各級政府應分擔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編列年度預算。各級政府編列之教育預算數額不得低於前項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應就第一項計算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經費基本需求,扣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擔數額後之差額,編列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補助預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一年度違反第三條或第八條規定時,應於當年度教育經費計算中,增加其應分擔數額或扣減其一般教育補助。

前項增加或扣減之實際金額,由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議決。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計算之應分擔數額,不得因其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開徵附加稅捐而增加。

附件三:《國民教育法》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附件四:《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學年度  ├───┬───┬───┬───┬───┬───┤
    │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四年級│五年級│六年級│
    ├────┼───┼───┼───┼───┼───┼───┤
    │96      │  32  │  35  │  35  │  35  │  35  │  35  │
    ├────┼───┼───┼───┼───┼───┼───┤
    │97      │  31  │  32  │  35  │  35  │  35  │  35  │
    ├────┼───┼───┼───┼───┼───┼───┤
    │98      │  30  │  31  │  32  │  35  │  35  │  35  │
    ├────┼───┼───┼───┼───┼───┼───┤
    │99      │  29  │  30  │  31  │  32  │  35  │  35  │
    ├────┼───┼───┼───┼───┼───┼───┤
    │100     │  29  │  29  │  30  │  31  │  32  │  35  │
    ├────┼───┼───┼───┼───┼───┼───┤
    │101     │  29  │  29  │  29  │  30  │  31  │  32  │
    ├────┼───┼───┼───┼───┼───┼───┤
    │102     │  29  │  29  │  29  │  29  │  30  │  31  │
    ├────┼───┼───┼───┼───┼───┼───┤
    │103     │  29  │  29  │  29  │  29  │  29  │  30  │
    ├────┼───┼───┼───┼───┼───┼───┤
    │104 以後│  29  │  29  │  29  │  29  │  29  │  29  │
    └────┴───┴───┴───┴───┴───┴───┘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八學年度起,以依下列基準逐年降低為原則:

    ┌────┬───────────────────────┐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學年度  ├───────┬───────┬───────┤
    │        │    一年級    │    二年級    │    三年級    │
    ├────┼───────┼───────┼───────┤
    │98      │      34      │      35      │      35      │
    ├────┼───────┼───────┼───────┤
    │99      │      33      │      34      │      35      │
    ├────┼───────┼───────┼───────┤
    │100     │      32      │      33      │      34      │
    ├────┼───────┼───────┼───────┤
    │101     │      31      │      32      │      33      │
    ├────┼───────┼───────┼───────┤
    │102     │      30      │      31      │      32      │
    ├────┼───────┼───────┼───────┤
    │103     │      30      │      30      │      31      │
    ├────┼───────┼───────┼───────┤
    │104 以後│      30      │      30      │      30      │
    └────┴───────┴───────┴───────┘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一百零一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五五人,一百零二學年度提高至每班一.六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 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第 4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 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者一 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 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置 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 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p style='font-size:18pt'>附件五:《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調整教師授課節數及導師費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