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實驗教育: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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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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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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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聲明,在中華民國轄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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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2017年5月9日 (二) 08:57的修訂版本

法源安排

  1. 《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2.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系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3. 2009年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聲明,在中華民國轄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4. 我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