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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資格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任命程序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其一、解釋憲法。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其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其四、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兼任院長者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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