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執行與演變: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六年制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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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系統可以成功運作的基礎如下: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系統可以成功運作的基礎如下:
 
#政府:立法的議會、執法的行政部門、司法系統。
 
#政府:立法的議會、執法的行政部門、司法系統。
#地位崇隆的大法官,做為法律的最高解釋者。既是政府的一部分,又在政府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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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崇隆的大法官,做為法律的最高解釋者。既是政府的一部分,又在政府之外。
 
#警力與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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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
 
#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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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統==
 
==法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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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的法系主要可以分為英美法系、歐陸法系、中華法系(已消亡)、北歐法系、遠東法系、社會主義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等。其中英美法系和歐陸法系一般被認為是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兩大法系,但這兩大法系在當今也多有交流與融合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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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陸法系(大陸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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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布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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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重視法治國原則,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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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原則: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積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機關組織之職權以及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應當有法律授權或法律依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法律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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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原則: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應依據不同的作用加以區分,並在法律規定下,不同的國家權力應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交由總統、國會、法院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又或者如中華民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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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之保障:在法治國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保障。基本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之防衛權,例如當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時,人民可主張自由權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國家給付之給付權,例如要求國家給予教育之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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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安定性原則: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規範必須穩定,使得人們得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構成要件應當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對於國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賴,此一信賴應受到保護,信賴保護此一原則僅在規範變動對人民不利益時始得運用,若規範變動使人民得到利益,則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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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對於人民的干預應當符合比例,所謂「不得用大砲打小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適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應當有達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對於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數個手段中,國家應採取傷害最小的手段;狹義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帶來的損害不能多於達成目的所帶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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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沒有陪審制度,將司法交給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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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海洋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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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法官,根據當地的社會風俗、習慣、道德觀念和一般常理來作出判決,當這些判例一個又一個的累積起來,再加上當時的法官習慣上都會尊重和跟隨以前法官(尤其是較高級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則,於是過了幾百年,累積起來的判例便形成了適用於全國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術開始普及之後,許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師用文字紀錄下來,然後印刷出版,每當律師接手辦理新的案件時,都會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為依據,法官審每一件案件時也越來越詳細地解釋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為支持他判案的理據。到了大約15世紀,這種無須經過立法機關立法而成的「法律」慢慢確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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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慢慢累積而來的「法律」就好像公義、道德這些觀念一樣,在一切制度還未有確立以前,其實已經存在每個人的良知裏,法官的職責就好像把這些法律原則「找出來」一樣,而不是「創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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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會有陪審制度,因其有非專業參與的傳統,會以智群強化「找出來」的能力。
  
 
==我國法律的位階==
 
==我國法律的位階==

2016年9月26日 (一) 07:36的修訂版本

法律是以實力為基礎、自組織的社會治理「程式」,所以本次課程名詞解釋會稍多。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系統可以成功運作的基礎如下:

  1. 政府:立法的議會、執法的行政部門、司法系統。
  2. 地位崇隆的大法官,做為法律的最高解釋者。既是政府的一部分,又在政府之外。
  3. 警力與軍力
  4. 稅收
  5. 法律專業者
  6. 公民社會

法律的功能

  1. 保障人民權利:人民的主要權利請參考人權的內涵
  2. 維護社會秩序
    • 避免衝突
    • 公平
  3. 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系統

世界上的法系主要可以分為英美法系、歐陸法系、中華法系(已消亡)、北歐法系、遠東法系、社會主義法系、伊斯蘭法系、印度法系等。其中英美法系和歐陸法系一般被認為是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兩大法系,但這兩大法系在當今也多有交流與融合之處。

歐陸法系(大陸法系)

主要歷史淵源是古時羅馬帝國的法律,其後在歐洲中世紀的後期(即是文藝復興以前,約12至15世紀),羅馬法在歐洲大陸又再度受到重視。到了十八世紀,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頒布了法典,嘗試列出各種法律分支的規範。

通常重視法治國原則,包含:

  1. 依法行政原則: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積極的依法行政是指,政府機關組織之職權以及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應當有法律授權或法律依據,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消極的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法律牴觸,即法律優位原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 權力分立原則: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權力應依據不同的作用加以區分,並在法律規定下,不同的國家權力應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例如,美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並交由總統、國會、法院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又或者如中華民國憲法,將國家權力分成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
  3. 基本權之保障:在法治國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保障。基本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之防衛權,例如當國家侵害人民自由時,人民可主張自由權要求國家不得侵害,以及要求國家給付之給付權,例如要求國家給予教育之教育權。
  4. 法安定性原則:在法治國家中,法律的規範必須穩定,使得人們得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始即「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構成要件應當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信賴保護原則」是指人民對於國家之法秩序存有信賴,此一信賴應受到保護,信賴保護此一原則僅在規範變動對人民不利益時始得運用,若規範變動使人民得到利益,則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5. 比例原則: 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對於人民的干預應當符合比例,所謂「不得用大砲打小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適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應當有達成目的之可能;必要性是指,對於能達成同一目的之數個手段中,國家應採取傷害最小的手段;狹義比例性是指,手段所帶來的損害不能多於達成目的所帶來的利益。

一般沒有陪審制度,將司法交給專業人員。

英美法系(海洋法系)

先有法官,根據當地的社會風俗、習慣、道德觀念和一般常理來作出判決,當這些判例一個又一個的累積起來,再加上當時的法官習慣上都會尊重和跟隨以前法官(尤其是較高級法庭的法官)判案的原則,於是過了幾百年,累積起來的判例便形成了適用於全國的法律。尤其是在印刷術開始普及之後,許多重要的判例都有律師用文字紀錄下來,然後印刷出版,每當律師接手辦理新的案件時,都會翻查以往出版的判例作為依據,法官審每一件案件時也越來越詳細地解釋他判案的理由,和分析以前的判例作為支持他判案的理據。到了大約15世紀,這種無須經過立法機關立法而成的「法律」慢慢確立,所以普通法又叫不成文法。

這種慢慢累積而來的「法律」就好像公義、道德這些觀念一樣,在一切制度還未有確立以前,其實已經存在每個人的良知裏,法官的職責就好像把這些法律原則「找出來」一樣,而不是「創立」法律。

通常會有陪審制度,因其有非專業參與的傳統,會以智群強化「找出來」的能力。

我國法律的位階

  1. 憲法
    • 制定方式:民國35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 修改方式: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2. 法律:立法院制定修改,總統公布。
  3. 命令:行政機關訂定修改。

我國法律接受的人民基本權利

-----(一)平等權-----
  1. 平等權
    -----(二)自由權-----
  2. 人身自由
  3. 居住與遷徙自由
  4. 表現自由(意見自由)
  5. 祕密通訊自由
  6. 信仰宗教自由
  7. 集會與結社自由
    -----(三)受益權-----
    ---經濟受益權---
  8. 生存權
  9. 工作權
  10. 財產權
    ---行政受益權---
  11. 請願權:人民對政府機關的作法有意見,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反映,請求處理。這僅是做願望的陳述。
  12. 訴願權: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以致損害個人權利或利益時,可向主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目的是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司法受益權---
  13. 訴訟權
    ---教育受益權---
  14. 接受國民教育及教育補助
    -----(四)參政權-----
  15. 選舉權
  16. 罷免權
  17. 創制權:欠人民
  18. 複決權
  19. 應考試、服公職
    -----(五)未明示於憲法的其他權利-----
  20. 人格權:主要內容包括生命、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隱私等。
  21. 環境權: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 妨礙他人自由:侮辱他人人格會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2. 避免緊急危難:避免傳染性疾病蔓延,限制人民移動自由,並撲殺家禽、家畜。
  3. 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4.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義務

  1. 依法律納稅
  2. 依法律服兵役
  3.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六歲至十五歲的國民,均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於未入學孩童的家長或監護人,政府將對其處以罰鍰。

大法官:「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憲!」

在臺北市經營理髮店的林姓女老闆,遭查獲雇用兩位「明眼」女子在店內幫人按摩,被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處以罰款(註)。三人不服,認為法條規定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49號解釋,只有視障者才能按摩為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

釋憲文指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若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且與所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等具體措施,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為讓行政機關有周延時間檢討政策,輔導視障者轉業,特別設立三年落日條款,這是大法官歷年來釋憲,舊法失效緩衝期給得最長的一次。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我國的六法

憲法

民法

規範人從出生到死亡,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包括「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

民法的原則

  1.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具有法律效力。
  2. 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3.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例如:民法賦予父母有教養、懲戒子女的權利,但父母若為發洩情緒而虐待子女,則是權利的濫用,可能被停止親權。
    民法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規定債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拒絕給。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

範圍

  • 財產關係
    1. 買賣
    2. 租賃
    3. 借貸
  • 身分關係
    1. 婚姻
    2. 遺產繼承

行為能力

  1.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在法律上無效;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替他們行使法律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原則上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有效。但是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因此,民法特別規定,下列行為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有法律效力:
    • 單純得到利益的行為,例如:接受無償贈與(獎學金、收受生日禮物等)。
    • 按照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例如:買文具、搭捷運、看電影等。
  3. 完全行為能力人: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

民事責任

  • 侵權行為的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
  •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權利受損害的一方可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刑法

規範「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及「犯罪行為應如何處罰」。

刑法的原則

  1. 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的最高原則。行為時,如果法律並未規定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國家就不能將其視為犯罪,進而以刑罰加以處罰。

犯罪的成立

  1. 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 要為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僅有意思,而沒有表現在外的動作,不算;沒規定到也不算。
    • 要有故意或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2. 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
    • 依法令的行為:警察依法逮捕嫌疑犯的行為
    • 業務上的正當行為:醫師開刀切除病人部分器官
    • 正當防衛:為防衛目的而打傷搶匪的行為不罰,但若防衛行為過當,則仍要加以處罰
    • 緊急避難:為逃離火災現場而毀壞他人門窗的行為不罰,但若避難行為過當,則仍要加以處罰
  3. 行為人須具有責任能力
    • 無責任能力人—不罰:未滿十四歲人,由於心智尚未成熟,其行為不受刑法處罰,但仍可能必須接受保護處分。
    • 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由於考量其判斷能力有限,犯罪後視情況得減輕刑罰。另外,滿八十歲以上,及先天或自幼既聾且啞的瘖啞人,也得減輕其刑。
    • 完全責任能力人—負完全責任: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且精神正常、非瘖啞的人,始有完全的責任能力,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

刑罰

  • 主刑:
    1. 死刑
    2. 無期徒刑
    3. 有期徒刑:徒刑原則上最低二個月,遇有減輕可減至二個月以下,關監獄,容易和「狠角色」關在一起。
    4. 拘役:拘役原則上最高60天 遇有加重情形可加至120天,關看守所,不易和「狠角色」關在一起。
    5. 罰金
      • 專科罰金。這是針對輕微犯罪所規定的主刑;也就是說,這種犯罪最重只能判處罰金。像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就是專科罰金的犯罪。
      • 選科罰金。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是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或兩種主刑,都列在同一犯罪法條之下,由法院按犯罪的情節和犯人的態度等情況來選擇科處刑罰,罰金就是可以選擇從輕處罰的刑罰之一。
      • 併科罰金。有些情節重大的財產犯罪,處罰的法條除了規定要判處很重的徒刑以外,還可以一併科處相當數額的罰金。像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除了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科以天文數字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 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的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用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應該執行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經過准許繳了罰金以後,就算執行完畢不必到監獄去坐牢了。
  • 從刑:
    1. 褫奪公權。
    2. 沒收。
    3. 追徵、追繳或抵償。

行政法

行政罰

  • 拘留
  • 勒令歇業
  • 停止營業
  • 罰鍰

紛爭與救濟

六法的另兩法是「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但可以更廣義的看紛爭與救濟,不必僅限於訴訟。

又以訴訟論,還有「行政訴訟」要討論。

以紛爭的類型分:

  1. 民事紛爭:私人間發生財產與身分上的法律紛爭。如,借貸、監護權、繼承權等紛爭。
  2. 刑事紛爭:違反刑法規定的法律紛爭。如,竊盜、傷害、殺人 、公共危險等。
  3. 行政紛爭: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的法律紛爭。如,不服土地徵收、不服員警開單舉發、不服勒令歇業等。

訴訟之外處理紛爭的法律途徑

仍以訴訟與法律判決為主體,其他途徑,其實是想以較低的成本,達到「擬似」法院判決的效果。

  1. 和解:由當事人雙方,在不違反其自由意志下,自行達成共識。
    • 訴訟外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解決紛爭。如一方違反協議內容,另一當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 訴訟上和解:是指如果一方當事人已提出訴訟,雙方仍可在法官面前進行和解;和解成立後,由法官做成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2. 調解:對民事事件、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可透過公正第三人居中協調。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當事人間發生紛爭時,可以向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調解成立後,由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起訴訟。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多為地方上有名望、熱心並熟悉法律的公正人士,他們了解當地的風土民情,較能提出讓調解雙方接受的意見。
  3. 仲裁:當事人預先訂立書面協議,將現在或將來得依法和解之爭議,交由仲裁人或仲裁庭解決的一種制度,如貿易、商務或勞資爭議仲裁。仲裁的效力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

訴訟

民、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分地方、高等、最高三級法院;行政訴訟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法院分高等、最高兩級法院。

  1. 民事訴訟:必須由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雙方當事人須提出有利自己的證據,向法官陳述,並與對方進行辯論。法官僅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主張及辯論內容進行判決。
    由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不服判決則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第二審,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不服二審判決,再上訴到最高法院進行第三審。
  2. 刑事訴訟: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由司法人員追究犯罪者的責任,給予犯罪者處罰。
    • 公訴:指當檢察官在收到告訴、告發、自首或主動進行偵查後,認為有足夠犯罪證據時向法院提起公訴,證據不足時則為不起訴處分。
    • 自訴:指被害人不經過檢察官,自行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還沒確定前,被告即使有犯罪嫌疑,也應推定為無罪,這稱為「無罪推定原則」。依據這個原則,檢察官必須找出被告犯罪的證據,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與民事訴訟類似,也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詐欺罪、收受贓物罪等,只能上訴到高等法院,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規定。
  3. 訴願與行政訴訟:
    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損害自己權利時,原則上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或變更原來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寫好訴願書,原則上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若無上級機關,則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如果對行政機關的訴願決定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所謂「三級」是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三級。所謂二審,是指依案件類型,由不同法院審理,如簡易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如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則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需要保障或爭取應有權利,卻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的人民,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