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執行與演變: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六年制學程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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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 ||
+ | ===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義務=== | ||
+ | #依法律納稅 | ||
+ | #依法律服兵役 | ||
+ |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六歲至十五歲的國民,均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於未入學孩童的家長或監護人,政府將對其處以罰鍰。 | ||
+ | ===大法官:「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憲!」=== | ||
+ | 在臺北市經營理髮店的林姓女老闆,遭查獲雇用兩位「明眼」女子在店內幫人按摩,被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處以罰款(註)。三人不服,認為法條規定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49號解釋,只有視障者才能按摩為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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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釋憲文指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若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且與所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等具體措施,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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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讓行政機關有周延時間檢討政策,輔導視障者轉業,特別設立三年落日條款,這是大法官歷年來釋憲,舊法失效緩衝期給得最長的一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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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2016年9月25日 (日) 22:06的修訂版本
法律是治理社會的「程式」,所以本次課程名詞解釋會稍多。
法律的功能
- 保障人民權利:人民的主要權利請參考人權的內涵
- 維護社會秩序
- 避免衝突
- 公平
- 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系統
我國法律的位階
- 憲法
- 制定方式:民國35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 修改方式: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 法律:立法院制定修改,總統公布。
- 命令:行政機關訂定修改。
我國法律接受的人民基本權利
- -----(一)平等權-----
- 平等權
-----(二)自由權----- - 人身自由
- 居住與遷徙自由
- 表現自由(意見自由)
- 祕密通訊自由
- 信仰宗教自由
- 集會與結社自由
-----(三)受益權-----
---經濟受益權--- - 生存權
- 工作權
- 財產權
---行政受益權--- - 請願權:人民對政府機關的作法有意見,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反映,請求處理。這僅是做願望的陳述。
- 訴願權: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以致損害個人權利或利益時,可向主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目的是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司法受益權--- - 訴訟權
---教育受益權--- - 接受國民教育及教育補助
-----(四)參政權----- - 選舉權
- 罷免權
- 創制權:欠人民
- 複決權
- 應考試、服公職
-----(五)未明示於憲法的其他權利----- - 人格權:主要內容包括生命、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隱私等。
- 環境權: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妨礙他人自由:侮辱他人人格會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 避免緊急危難:避免傳染性疾病蔓延,限制人民移動自由,並撲殺家禽、家畜。
- 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義務
- 依法律納稅
- 依法律服兵役
-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六歲至十五歲的國民,均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於未入學孩童的家長或監護人,政府將對其處以罰鍰。
大法官:「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憲!」
在臺北市經營理髮店的林姓女老闆,遭查獲雇用兩位「明眼」女子在店內幫人按摩,被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處以罰款(註)。三人不服,認為法條規定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49號解釋,只有視障者才能按摩為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
釋憲文指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若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且與所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等具體措施,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為讓行政機關有周延時間檢討政策,輔導視障者轉業,特別設立三年落日條款,這是大法官歷年來釋憲,舊法失效緩衝期給得最長的一次。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