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執行與演變

出自六年制學程
在2016年9月25日 (日) 22:40由丁志仁對話 | 貢獻所做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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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治理社會的「程式」,所以本次課程名詞解釋會稍多。

法律的功能

  1. 保障人民權利:人民的主要權利請參考人權的內涵
  2. 維護社會秩序
    • 避免衝突
    • 公平
  3. 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系統

我國法律的位階

  1. 憲法
    • 制定方式:民國35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 修改方式: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2. 法律:立法院制定修改,總統公布。
  3. 命令:行政機關訂定修改。

我國法律接受的人民基本權利

-----(一)平等權-----
  1. 平等權
    -----(二)自由權-----
  2. 人身自由
  3. 居住與遷徙自由
  4. 表現自由(意見自由)
  5. 祕密通訊自由
  6. 信仰宗教自由
  7. 集會與結社自由
    -----(三)受益權-----
    ---經濟受益權---
  8. 生存權
  9. 工作權
  10. 財產權
    ---行政受益權---
  11. 請願權:人民對政府機關的作法有意見,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反映,請求處理。這僅是做願望的陳述。
  12. 訴願權: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以致損害個人權利或利益時,可向主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目的是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司法受益權---
  13. 訴訟權
    ---教育受益權---
  14. 接受國民教育及教育補助
    -----(四)參政權-----
  15. 選舉權
  16. 罷免權
  17. 創制權:欠人民
  18. 複決權
  19. 應考試、服公職
    -----(五)未明示於憲法的其他權利-----
  20. 人格權:主要內容包括生命、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隱私等。
  21. 環境權: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 妨礙他人自由:侮辱他人人格會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2. 避免緊急危難:避免傳染性疾病蔓延,限制人民移動自由,並撲殺家禽、家畜。
  3. 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4.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義務

  1. 依法律納稅
  2. 依法律服兵役
  3.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六歲至十五歲的國民,均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於未入學孩童的家長或監護人,政府將對其處以罰鍰。

大法官:「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憲!」

在臺北市經營理髮店的林姓女老闆,遭查獲雇用兩位「明眼」女子在店內幫人按摩,被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處以罰款(註)。三人不服,認為法條規定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49號解釋,只有視障者才能按摩為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

釋憲文指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若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且與所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等具體措施,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為讓行政機關有周延時間檢討政策,輔導視障者轉業,特別設立三年落日條款,這是大法官歷年來釋憲,舊法失效緩衝期給得最長的一次。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我國的六法

憲法

民法

規範人從出生到死亡,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包括「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

民法的原則

  1.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具有法律效力。
  2. 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3.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例如:民法賦予父母有教養、懲戒子女的權利,但父母若為發洩情緒而虐待子女,則是權利的濫用,可能被停止親權。
    民法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規定債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拒絕給。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

範圍

  • 財產關係
    1. 買賣
    2. 租賃
    3. 借貸
  • 身分關係
    1. 婚姻
    2. 遺產繼承

行為能力

  1.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在法律上無效;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替他們行使法律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原則上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有效。但是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因此,民法特別規定,下列行為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有法律效力:
    • 單純得到利益的行為,例如:接受無償贈與(獎學金、收受生日禮物等)。
    • 按照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例如:買文具、搭捷運、看電影等。
  3. 完全行為能力人: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

民事責任

  • 侵權行為的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
  •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權利受損害的一方可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

刑法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