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政治制度
目錄
人權
人權的內涵
從《世界人權宣言》的內容來看,人在社會中,享有以下權利:
- 生命權
- 國家應保護國民的人身安全。
- 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 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但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不能請求庇護。
- 自由權
- 限制自由在保障其他人的自由: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 人身自由: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 行動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
- 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 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 意見自由: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 通訊自由: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 宗教自由: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集會結社自由:
- 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 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 婚姻自由: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
- 平等權
- 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 無論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 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 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 合格的國家法庭補救對基本權利的侵害。
- 由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 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 財產權
- 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 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 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 尊嚴權(含工作權)
- 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 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 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 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 享有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 獲助權
- 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 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 受教權
- 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 參政權
- 享有國籍。
- 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 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 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 社會受益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為了落實《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在1966年通過兩項人權公約,分別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第2200號決議,A/RES/2200)。1976年1月3日開始生效。該兩項公約列出基本人權和自由,並規定所有締約國有責任採取各種適當措施,貫徹這些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布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這2個公約和《世界人權宣言》一般被合稱為「國際人權法案」。2009年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聲明,在中華民國轄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對社會的義務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思想與作用
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絶提供合法的途徑。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開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
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英語:rule of law)和法治國(德語:Rechtsstaat)的概念體現出來。法治可分為狹義法治和實質法治;狹義的(英語:formal)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的(英語:substantive)法治擴展了狹義的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
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了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狹義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人權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
晚近的發展
集體人權的提出:
- 發展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
- 人民自決權:
- 《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宗旨)第二項:「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 《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a)……(略)。(b)……(略)。 (c)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 《世界人權宣言》第15條第2項「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 《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 《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第3項「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 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第1514號大會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序言:「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藉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本公約締約各國,包括那些負責管理非自治領土和託管領土的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再次將前述條款納入。
透過此兩國際公約,已將自決權由民族自決(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與當地公民投票 (plebiscite)、人民 / 民族(peoples)自決,延伸、擴展至個人;並且將當地公民投票之範圍概念串聯而成「住民自決」之完整法理意涵及法理用語。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12月9日簽訂於巴黎);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通過); 《日內瓦公約》(1949年8月12日,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 《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53年10月23日決議通過); 《兒童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聯合國大會1960年12月14日通過);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聯合國大會1962年12月14日決議通過);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3年11月20日通過);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年3月簽訂於紐約);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十四屆會議1966年11月4日宣布)。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聯合國大會1967年11月7日決議通過); 《德黑蘭宣言》(國際人權會議1968年5月13日通過);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1973年11月30日通過);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聯合國大會1984年12月10日決議通過);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1993年6月通過);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4年11月12日決議核准); 《發展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1986年12月4日決議通過); 《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
反對、批判與爭議
文化帝國主義論
後殖民主義理論家對於人權概念的主要批評是,主張人權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歐、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國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評者質疑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約翰·洛克、密爾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這些西方國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反對。如:人權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於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例如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階級上的虛偽
這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道德相對主義
這種批評宣稱道德是個人喜好、沒有客觀標準可衡量道德基準。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就不是客觀的道德原則。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認為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
沒有天賦人權這碼子事
馬克思主義則反對西方人權觀中「絶對的」「先驗的」等唯心觀點,認為人權不是從來就是「天賦」的(孫中山持類似觀點),而是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
馬克思認為西方文明中的「人權」是帶有階級烙印的「特權」。「只要階級還沒有消滅,任何關於自由和平等的籠統議論都是欺騙自己,或者是欺騙工人,欺騙全體受資本剝削的勞動者,無論怎麽説,都是在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
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産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北京日報於1979年3月22日發表《人權不是無產階級的口號》一文公開批評人權是資產階級的概念,然而這篇文章否定了人權是無產階級應當爭取的東西,其實扭曲了馬克思主義。
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
這一種批評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
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
中國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
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的爭論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廢止死刑的爭議
《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五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最具爭議。該條雖然沒有直接表明禁止死刑,但《世界人權宣言》的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迄今在許多的國家,包括日本、台灣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東加王國、波札那共和國、白俄羅斯以及美國的某些州,死刑依然是一種刑罰。有學者認為,如果「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那麼死刑必須廢止
公平的正義
羅爾斯嘗試用社會契約的衍生方式來解決分配公正(Distributive justice)的問題,由此產生的理論被稱為"Justice as Fairness"(以公平體現的正義,或略作公平即正義),理論導出了他的正義兩原則:
- 自由原則
- 平等原則,表述爲:
- 機會均等原則
- 差別原則。
無知之幕
設想在「原初狀態」下的一方,他們對自己所擁有的技能、品味、和地位於當社會的情況一概不知。而於此狀況下讓他們對權力、地位、和社會資源通過一定的原則分配予諸人。比如說,一個假定的奴隸制社會當中有50%的奴隸,於是做「無知之幕」思想實驗的人們將會基於「進入這個社會的50%的人將會是奴隸」來做出選擇,而不會只去認爲自己是自由民。正如羅爾斯寫道「…這一點保證了任何人都不會在選擇原則時由於天然機會的結果或社會環境中的偶然事件而有利或不利。」這個概念是為了在分配社會合作的原則正義與否時抹除一己之私,或是自我階層的私利而創造的。
例如,在一個想像中的社會裡,一個人知道自己是否聰明、富有或者出生在優等階級。但一旦被無知之幕擋住,這個人可能會出生在社會中的任意位置,這驅使人從社會最不幸的人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和設計社會制度。
最淺顯的例子是:你分蛋糕,我選蛋糕。
正義原則
第一原則(自由原則)
每個人都應該有平等的權利,去享有最廣泛的基本自由權;而其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權與其他每個人所享有的同類自由權相容。
公民的基本自由權包括:
- 參政自由,即選舉和競選公職的自由
- 言論和集會自由
- 良心的自由(價值觀的自由)
- 個人財產的自由
- 免於任意逮捕(人身自由)
未被列入其中的自由權(例如,擁有生産資料,以及自由放任的契約自由)不是基本自由權,因此(這些未列舉的自由)不在第一原則的考慮中。
第二原則(平等原則)
應該調整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使得:
- 各項職位及地位必須在公平的機會平等下,對所有人開放。(機會均等原則)
- 社會中處於最劣勢的成員受益最大,並與公平救濟原則(just savings principle)相容。(差別原則)
傷人又傷己的歧視玩笑
2016-09-18 聯合報 方祖涵(運動文學作家)
丹妮.梅瑟斯(Dani Mathers)有許多人認為完美的身材:一百五十七公分,三圍是卅三—廿三—卅一,體重只有四十四公斤。性感的輪廓、纖瘦卻勻稱的體型,配上染成金黃色的頭髮,廿九歲的丹妮正值青春年華,對自己的外型深感自豪。如此的優越感,或多或少來自聚焦在她身上的目光,當然,「二○一五花花公子年度玩伴女郎」的頭銜,更是對她完美體態的官方認證。
丹妮喜歡運動,熱愛小動物,她客串拍了些二線戲劇,可是主要的成就還是在花花公子雜誌與頻道展露身材。為了維持體態,她固定在健身房運動,只不過,這個習慣卻引起意想不到的大麻煩。
七月的一天,丹妮照例在洛杉磯的健身房運動,她順手拍下更衣室看到的景象,那是一位上了年紀婦人的赤裸身軀。她覺得婦人的胖胖體型很礙眼,於是把照片上傳到自己的社群帳戶,還加上覺得有趣的旁白:「如果我得看這個令人難忘的畫面,你也得看。」
身為「花花公子年度玩伴女郎」,丹妮的社群帳戶當然有廣大粉絲關注,得到的強烈迴響卻不是她想要的。很多人對她嘲笑別人身材的做法不以為然,經過媒體報導,批評更是排山倒海而來。丹妮參加的連鎖健身房中止她的會員權利、參與的廣播工作將她革職,洛杉磯警察局更花幾個星期的時間,找到照片裡的老婦人,協助她提出告訴並且求償。
一個不好笑的傷人玩笑,讓丹妮的世界完全崩壞。她變成過街老鼠,失去工作,還需要找律師應對可能的刑事責任,以及天價的民事求償。漂亮女生對這種事情想必很不習慣,她們每回說笑話給身邊的男人,總是得到哄堂的反應,彷彿她們是全宇宙最聰明詼諧的人種,殊不知男性只是經常用眼睛聽笑話而已。丹妮的玩笑踩到「身體羞辱」(Body Shaming)的紅線,此類行為已經被美國社會嚴重鄙棄,長得再美也救不了她。
在進步社會裡,沒有人應該因為長相或身材被取笑,不管男性或是女性都一樣。歐美文化女性持續向平等地位邁進,許多過去被輕視的基本權利,像是同工同酬、對身體的自主性,甚至是不應被嘲諷的尊重,都變成理所當然的標準。如此的演進非常快速,當然因此會出現丹妮之類的事件。趕不上進步列車的人,一不小心就變成社會落後的族群;同樣的笑話五年前可能還無傷大雅,現在卻十惡不赦。
或許大家對改變需要多點耐性,不過,倘若把相同的標準放在亞洲社會,跟歐美相較起來,對女性身體的尊重,還真有天壤之別。台灣從綜藝節目到新聞報導、從社群網站到媒體小編,隨時都會看到輕蔑或是傷人的歧視話語。然而不論社會的集體標準在哪裡,因為不尊重而對別人造成的傷害,卻是完全相同的。受傷的經常是我們的朋友,或是親人;她可能是從此不願上健身房的老太太,或是對身材有永久陰影的荳蔻少女。
我們的身邊有太多對別人身體尖酸刻薄的批評,這一切,每個人都有責任去改變。
政治制度
民主與專制的區別
民主認為「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並且加以落實。
共和國與君主國的區別
君主國有世襲的君主,共和國沒有。不管有沒有憲法。
民主與民粹的區別
- 程序正義優先於實質正義
- 代議,由專職的民代,全職深入地去討論眾人之事。
- 制衡
- 任期制,定期改選。
- 普遍、平等的投票權
- 進行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
- 三權分立:總統制
- 行政立法權合一:內閣制
- 兩黨或多黨相互制衡
- 任期制,定期改選。
人民的參政權
- 選舉
- 多數制:有嚴重的超額獲得問題
- 複式選區
- 單一選區
- 比例代表制:小黨林立,問責不易
- 兩票制
- 並立式兩票制:多數制部分有超額獲得
- 聯立式兩票制:優點包括公平性較高,政黨得席率與得票率一致,小黨將有生存空間;選民可以同時表達其政黨偏好與候選人偏好;防賄效果優於現制等。
- 比例代表制
- 多數制:有嚴重的超額獲得問題
- 罷免
- 創制
- 複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