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執行與演變

出自六年制學程
在2016年9月26日 (一) 06:33由丁志仁對話 | 貢獻所做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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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治理社會的「程式」,所以本次課程名詞解釋會稍多。

法律的功能

  1. 保障人民權利:人民的主要權利請參考人權的內涵
  2. 維護社會秩序
    • 避免衝突
    • 公平
  3. 促進社會進步

法律系統

我國法律的位階

  1. 憲法
    • 制定方式:民國35年,制憲國民大會制定。
    • 修改方式:由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2. 法律:立法院制定修改,總統公布。
  3. 命令:行政機關訂定修改。

我國法律接受的人民基本權利

-----(一)平等權-----
  1. 平等權
    -----(二)自由權-----
  2. 人身自由
  3. 居住與遷徙自由
  4. 表現自由(意見自由)
  5. 祕密通訊自由
  6. 信仰宗教自由
  7. 集會與結社自由
    -----(三)受益權-----
    ---經濟受益權---
  8. 生存權
  9. 工作權
  10. 財產權
    ---行政受益權---
  11. 請願權:人民對政府機關的作法有意見,可以向主管行政機關或民意機關反映,請求處理。這僅是做願望的陳述。
  12. 訴願權: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以致損害個人權利或利益時,可向主管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目的是要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司法受益權---
  13. 訴訟權
    ---教育受益權---
  14. 接受國民教育及教育補助
    -----(四)參政權-----
  15. 選舉權
  16. 罷免權
  17. 創制權:欠人民
  18. 複決權
  19. 應考試、服公職
    -----(五)未明示於憲法的其他權利-----
  20. 人格權:主要內容包括生命、貞操、健康、名譽、肖像、信用、姓名、隱私等。
  21. 環境權:人民可要求擁有一個舒適健康而合於居住與成長的環境。

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

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 妨礙他人自由:侮辱他人人格會觸犯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2. 避免緊急危難:避免傳染性疾病蔓延,限制人民移動自由,並撲殺家禽、家畜。
  3. 維持社會秩序:限制人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4. 增進公共利益: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向民眾徵收土地,興建公共建設(一般徵收)或開發市鎮、產業園區(區段徵收)

憲法規定的人民基本義務

  1. 依法律納稅
  2. 依法律服兵役
  3.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六歲至十五歲的國民,均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於未入學孩童的家長或監護人,政府將對其處以罰鍰。

大法官:「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憲!」

在臺北市經營理髮店的林姓女老闆,遭查獲雇用兩位「明眼」女子在店內幫人按摩,被社會局以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的規定,處以罰款(註)。三人不服,認為法條規定侵害人民權利,因而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49號解釋,只有視障者才能按摩為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

釋憲文指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若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且與所要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以及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等具體措施,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為讓行政機關有周延時間檢討政策,輔導視障者轉業,特別設立三年落日條款,這是大法官歷年來釋憲,舊法失效緩衝期給得最長的一次。

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我國的六法

憲法

民法

規範人從出生到死亡,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包括「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

民法的原則

  1.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具有法律效力。
  2. 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3.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例如:民法賦予父母有教養、懲戒子女的權利,但父母若為發洩情緒而虐待子女,則是權利的濫用,可能被停止親權。
    民法設有「消滅時效」的制度,規定債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債務人可以拒絕給。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

範圍

  • 財產關係
    1. 買賣
    2. 租賃
    3. 借貸
  • 身分關係
    1. 婚姻
    2. 遺產繼承

行為能力

  1.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在法律上無效;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替他們行使法律行為,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2. 限制行為能力人:年滿七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原則上必須經過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有效。但是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的知識經驗,因此,民法特別規定,下列行為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有法律效力:
    • 單純得到利益的行為,例如:接受無償贈與(獎學金、收受生日禮物等)。
    • 按照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例如:買文具、搭捷運、看電影等。
  3. 完全行為能力人: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

民事責任

  • 侵權行為的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以金錢賠償。
  • 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權利受損害的一方可要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刑法

規範「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及「犯罪行為應如何處罰」。

刑法的原則

  1. 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的最高原則。行為時,如果法律並未規定這種行為構成犯罪,國家就不能將其視為犯罪,進而以刑罰加以處罰。

犯罪的成立

  1. 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 要為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僅有意思,而沒有表現在外的動作,不算;沒規定到也不算。
    • 要有故意或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2. 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
    • 依法令的行為:警察依法逮捕嫌疑犯的行為
    • 業務上的正當行為:醫師開刀切除病人部分器官
    • 正當防衛:為防衛目的而打傷搶匪的行為不罰,但若防衛行為過當,則仍要加以處罰
    • 緊急避難:為逃離火災現場而毀壞他人門窗的行為不罰,但若避難行為過當,則仍要加以處罰
  3. 行為人須具有責任能力
    • 無責任能力人—不罰:未滿十四歲人,由於心智尚未成熟,其行為不受刑法處罰,但仍可能必須接受保護處分。
    • 限制責任能力人—得減輕其刑: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由於考量其判斷能力有限,犯罪後視情況得減輕刑罰。另外,滿八十歲以上,及先天或自幼既聾且啞的瘖啞人,也得減輕其刑。
    • 完全責任能力人—負完全責任: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且精神正常、非瘖啞的人,始有完全的責任能力,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

刑罰

  • 主刑:
    1. 死刑
    2. 無期徒刑
    3. 有期徒刑:徒刑原則上最低二個月,遇有減輕可減至二個月以下,關監獄,容易和「狠角色」關在一起。
    4. 拘役:拘役原則上最高60天 遇有加重情形可加至120天,關看守所,不易和「狠角色」關在一起。
    5. 罰金
      • 專科罰金。這是針對輕微犯罪所規定的主刑;也就是說,這種犯罪最重只能判處罰金。像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就是專科罰金的犯罪。
      • 選科罰金。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是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或兩種主刑,都列在同一犯罪法條之下,由法院按犯罪的情節和犯人的態度等情況來選擇科處刑罰,罰金就是可以選擇從輕處罰的刑罰之一。
      • 併科罰金。有些情節重大的財產犯罪,處罰的法條除了規定要判處很重的徒刑以外,還可以一併科處相當數額的罰金。像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規定,除了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科以天文數字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 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的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用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應該執行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經過准許繳了罰金以後,就算執行完畢不必到監獄去坐牢了。
  • 從刑:
    1. 褫奪公權。
    2. 沒收。
    3. 追徵、追繳或抵償。

行政法

行政罰

  • 拘留
  • 勒令歇業
  • 停止營業
  • 罰鍰

糾紛與救濟

六法的另兩法是「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但可以更廣義的看糾紛與救濟,不必僅限於訴訟。

又以訴訟論,還有「行政訴訟」要討論。

以紛爭的類型分:

  1. 民事紛爭:私人間發生財產與身分上的法律紛爭。如,借貸、監護權、繼承權等紛爭。
  2. 刑事紛爭:違反刑法規定的法律紛爭。如,竊盜、傷害、殺人 、公共危險等。
  3. 行政紛爭: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的法律紛爭。如,不服土地徵收、不服員警開單舉發、不服勒令歇業等。

訴訟之外處理紛爭的法律途徑

仍以訴訟與法律判決為主體,其他途徑,其實是想以較低的成本,達到「擬似」法院判決的效果。

  1. 和解:由當事人雙方,在不違反其自由意志下,自行達成共識。
    • 訴訟外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解決紛爭。如一方違反協議內容,另一當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 訴訟上和解:是指如果一方當事人已提出訴訟,雙方仍可在法官面前進行和解;和解成立後,由法官做成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2. 調解:對民事事件、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可透過公正第三人居中協調。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當事人間發生紛爭時,可以向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調解成立後,由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提起訴訟。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多為地方上有名望、熱心並熟悉法律的公正人士,他們了解當地的風土民情,較能提出讓調解雙方接受的意見。
  3. 仲裁:當事人預先訂立書面協議,將現在或將來得依法和解之爭議,交由仲裁人或仲裁庭解決的一種制度,如貿易、商務或勞資爭議仲裁。仲裁的效力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

訴訟

民、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分地方、高等、最高三級法院;行政訴訟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法院分高等、最高兩級法院。

  1. 民事訴訟:必須由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雙方當事人須提出有利自己的證據,向法官陳述,並與對方進行辯論。法官僅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主張及辯論內容進行判決。
    由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不服判決則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第二審,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不服二審判決,再上訴到最高法院進行第三審。
  2. 刑事訴訟: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由司法人員追究犯罪者的責任,給予犯罪者處罰。
    • 公訴:指當檢察官在收到告訴、告發、自首或主動進行偵查後,認為有足夠犯罪證據時向法院提起公訴,證據不足時則為不起訴處分。
    • 自訴:指被害人不經過檢察官,自行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還沒確定前,被告即使有犯罪嫌疑,也應推定為無罪,這稱為「無罪推定原則」。依據這個原則,檢察官必須找出被告犯罪的證據,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與民事訴訟類似,也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詐欺罪、收受贓物罪等,只能上訴到高等法院,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的規定。
  3. 訴願與行政訴訟:
    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損害自己權利時,原則上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或變更原來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寫好訴願書,原則上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若無上級機關,則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如果對行政機關的訴願決定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所謂「三級」是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三級。所謂二審,是指依案件類型,由不同法院審理,如簡易及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如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則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