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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教育社運]] ==實驗教育三法== 以下三法統稱實驗教育三法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為賦予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辦學之彈性,教育部整併現行「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規定制定本條例,明定以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等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促使實驗教育多元化發展,符應家長、實驗教育團體及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期待,明確賦予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法定地位,保障參與者之權益。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另為辦理學校型態之整合性實驗教育,教育部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制定本條例,賦予此類實驗教育型態之學校,得排除現行法令及體制限制,依據特定理念辦理完整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此類學校享有充分自主性,得以創新求變思維,促進實驗教育多元發展,回應社會多元需求並落實教育改革之精神。此外,本條例所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係以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為主,包括學校法人新設、現有私立學校改制或非營利私法人申請設立之學校,惟為讓公立學校亦得參與辦理實驗教育,保障學生權利,本條例例外許可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得於不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原則下,許可公立學校準用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現行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法源基礎,係依據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3項:「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規定,由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據以辦理。然因實務運作上,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無法依據地方自治法規,排除法律所定教師資格、待遇、退休、撫卹與權利保障等規定的適用,因此教育部藉由制訂本條例明確定位受託學校之屬性與其相關權利義務,並賦予委託私人辦理之學校得排除有關法律適用,俾促進教育之多元化發展,有效落實委託私人辦理國民教育之意旨。 來源:教育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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