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教育審議會的定位與功能: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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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動手打造符合自己學習需求之教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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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中心、多元智能、適性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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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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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成效<br/><u><b>機構與團體</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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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成效<br/><u><b>學校實驗教育</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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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驗教育只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等十三個法律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實驗教育規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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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實驗教育收6~18歲,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室內面積,每生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米,室外每生不得少於三平方米,但每生樓地板面積高於四平方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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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實驗教育須經校務會議通過,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八個項目,辦理實驗教育。其數量限制(以學校數計):同縣市同一教育階段的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情況特殊報准中央也不能逾百分之十五,且各縣市合計,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br/><u><b>機構與團體實驗教育</b></u>
 
#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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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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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辦民營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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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審:學者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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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審:教育部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或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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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的適用改以行政契約(至少有一造必須為行政機關)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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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經費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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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依「法」向學生收取費用。

2019年9月29日 (日) 23:09的最新修訂版本

(一)定位

  1. 保障人民「動手打造符合自己學習需求之教育」的權利。
  2. 保護學生獲得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
  3. 剔除我國法律允許之外的實驗教育樣態。
  4. 恪守國家法律所規範的實驗教育秩序,避免實驗教育亂象產生。例如:透過訪視、調查,糾正實驗教育計畫與實踐之間的虛偽不實之情形。

(二)功能

  1. 依本文〈審議實務〉段落中之標準,准駁實驗教育的申請、變更、續辦、廢止。
  2. 參與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
  3. 檢驗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之成果發表。
  4. 赴實驗教育機構或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5. 對實驗教育學校(主要為私立)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依評鑑結果進行:輔導、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招或減招、停辦實驗教育等處置。
    目前國教署傾向「評鑑個案化」。
  6. 國內暫無專科以上實驗教育,此部分審議暫不討論。

(三)審議准駁之考量

  1. 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2. 學生中心、多元智能、適性學習
  3. 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4. 預期成效
    學校實驗教育
  5. 學校實驗教育只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等十三個法律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實驗教育規範中。
  6. 學校實驗教育收6~18歲,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室內面積,每生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米,室外每生不得少於三平方米,但每生樓地板面積高於四平方米者,不在此限。
  7. 公立學校實驗教育須經校務會議通過,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八個項目,辦理實驗教育。其數量限制(以學校數計):同縣市同一教育階段的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情況特殊報准中央也不能逾百分之十五,且各縣市合計,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機構與團體實驗教育
  8. 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9. 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10. 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四)公辦民營之審議

  1. 初審:學者專家。
  2. 複審:教育部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或地方政府教育審議委員。
  3. 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的適用改以行政契約(至少有一造必須為行政機關)取代。
  4. 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經費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5. 只能依「法」向學生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