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新舊對照表: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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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td>版本條文</td><td align="center">1130528</td><td align="center">1071106</td></tr> | <tr><td>版本條文</td><td align="center">1130528</td><td align="center">1071106</td></tr> | ||
<tr><td>第二條<span>(修正)</span></td><td class="arti">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br/>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br/>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td> | <tr><td>第二條<span>(修正)</span></td><td class="arti">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br/>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br/>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td> | ||
− | <td | + | <td>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br/>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td></tr> |
− | <tr><td | + | <tr><td>第十五條<span>(修正)</span></td><td>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br/>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br/>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td> |
− | <td | + | <td>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br/>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br/>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td></tr> |
− | <tr><td | + | <tr><td>第十五條之一<span>(修正)</span></td><td>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br/>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br/>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td> |
− | <td | + | <td>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td></tr> |
− | <tr><td | + | <tr><td>第十五條之二<span>(修正)</span></td><td>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br/>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td> |
− | <td | + | <td>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br/>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td></tr> |
− | <tr><td | + | <tr><td>第十五條之四<span>(修正)</span></td><td>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br/>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br/>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d> |
− | <td | + | <td>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br/>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二條<span>(修正)</span></td><td>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d> |
− | <td | + | <td>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三條<span>(修正)</span></td><td>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br/>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td> |
− | <td | + | <td>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br/>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五條<span>(修正)</span></td><td>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br/>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br/>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br/>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br/>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br/>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br/>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br/>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br/>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td> |
− | <td | + | <td>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br/>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br/>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六條<span(修正)</span></td><td>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br/> 各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請假時,非政務官之部會副首長不得上發言台備詢,必要時,得提供資料,由行政院院長答復。</td> |
− | <td | + | <td>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八條<span>(修正)</span></td><td>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br/>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br/>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br/>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十日。</td> |
− | <td | + | <td>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br/>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br/>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br/>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九條<span>(修正)</span></td><td>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br/> 立法院依法律規定行使前項規定以外之人事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br/> 前二項人事同意權案交付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查,自交付審查之日起,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應於審查過程中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並應於院會表決之日十日前,擬具審查報告。</td> |
− | <td | + | <td>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td></tr> |
− | <tr><td | + | <tr><td>第二十九條之一<span>(增訂)</span></td><td>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br/>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br/>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td> |
− | <td | + | <td> </td></tr> |
− | <tr><td | + | <tr><td>第三十條<span>(修正)</span></td><td>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br/> 被提名人有數人者,前項之說明與答詢,應分別為之。<br/> 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前,應當場具結,並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當場釋明者,不在此限。<br/> 全院委員會應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td> |
− | <td | + | <td>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br/>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td></tr> |
− | <tr><td | + | <tr><td>第三十條之一<span>(增訂)</span></td><td> 被提名人拒絕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答復問題或提出相關資料,拒絕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結文、或拒絕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具結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br/> 被提名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或前條第三項規定,於提出結文或具結後答復不實、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者,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院會。經院會決議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br/>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d> |
− | <td | + | <td> </td></tr> |
− | <tr><td | + | <tr><td>第三十一條<span>(修正)</span></td><td>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復行政院院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應另提他人咨請或函請立法院同意。</td> |
− | <td | + | <td>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四條<span>(修正)</span></td><td>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td> |
− | <td | + | <td>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五條<span>(修正)</span></td><td>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br/>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br/> 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委員會議決之。</td> |
− | <td | + | <td>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br/>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六條<span>(修正)</span></td><td>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及文件調閱權之時間不在此限。<br/>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議案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後即行解散,或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自動解散。</td> |
− | <td | + | <td>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六條之一<span>(增訂)</span></td><td>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br/>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推派之。<br/>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td> |
− | <td | + | <td> </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六條之二<span>(增訂)</span></td><td>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br/>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br/>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td> |
− | <td | + | <td> </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七條<span>(修正)</span></td><td>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br/>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br/>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td> |
− | <td | + | <td>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br/>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td></tr> |
− | <tr><td | + | <tr><td>第四十八條<span>(修正)</span></td><td>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br/>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br/>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td> |
<td class="arti">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td></tr> | <td class="arti">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td></tr> | ||
<tr><td class="column1 artino">第四十九條<span class=status>(修正)</span></td><td class="arti">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br/>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br/>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td> | <tr><td class="column1 artino">第四十九條<span class=status>(修正)</span></td><td class="arti">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br/>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br/>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td> |
2024年6月26日 (三) 09:47的修訂版本
版本法名稱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
版本條文 | 1130528 | 1071106 |
第二條(修正) |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一項開議日,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時,應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之議程草案表決定之。 |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
第十五條(修正) |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十五條之一(修正)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邀請總統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總統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三月一日前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新任總統於就職兩週內向立法院送交國情報告書,並於一個月內赴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第十五條之二(修正)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
第十五條之四(修正) |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口頭或書面問題。 立法委員進行前項口頭提問時,總統應依序即時回答;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立法委員第一項之書面問題,總統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回覆。但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
第二十二條(修正)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
第二十三條(修正) |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十五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十日。 |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長五日。 |
第二十五條(修正) |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
第二十六條<span(修正)</span> | <td>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