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年國教修法
出自福留子孫
2013.1.18
肯定與感謝
- 肯定部長擴大社會參與察納雅言,組織「十二年國教諮詢會」,讓我們和立昇兄、心儀等人常有機會討論和交換意見,幫助真的很大。就算對入學制度的立場不一定一樣,但是還是可以在改善課程教學、學費排富上面有很多的共識。
- 也肯定部長改組十二年國教專案辦公室,能量加大之外,也更朝向委員立法提案和社運團體的建議方向邁進。
- 肯定行政院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十二條「高級中等學校之全部或部分班級得辦理實驗教育,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 肯定行政院版《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四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並感謝教育部1.8協商時再納入「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這是陳學聖委員《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條例》第八條。同時也緩和了鄭麗君委員提案《國家課程會組織法》的迫切性。
- 感謝教育部1.8協商時認可部分高職可以性向免試入學,不必比會考成績:「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其次項規定不能比國中學科成績。
在慘勝與雙贏之間取捨
- 我們希望能幫助十二年國教法源能順利協商;往深處看今天我們提的每一點建議都是在幫助教育部。
- 由於以下兩點,立法院在野黨正被推向反對十二年國教如期實施的立場:
- 執政黨立委基於政黨競爭,打壓民進黨委員對十二年國教的提案與參與,用程序委員會否決、保留全部提案條文、不併案協商…等等作法。不錯,事情是立委做的,但是用的口實是「幫教育部法案護航」,所以帳還是算在教育部頭上。
- 十二年國教的社會爭議逐漸浮現,使得政治投機的氛圍增加。
- 我們很努力地再設法把民進黨拉回來,找林佳龍委員、林淑芬委員、鄭麗君委員談,請他們回到法案協商,但是教育部不能在這個時候害我們。委員的正確提議應該讓它入法。
- 《高級中等教育法》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條例》應該併同協商,因為只協商《高級中等教育法》就不能新增條文。我們會勸委員讓它們合成一個法案(這是委員的讓步與善意),國民黨與民進黨也應該有對等機會邀集協商,兩邊教育部應該都要去,而且都應規格相同,誠懇以待。
- 最壞的情形是民進黨被推到對立面,國民黨強行表決十二年國教法源,但這樣的結果是慘勝:
- 政治風險高:以後再碰到公私逆轉、活化教學未生效、會考爭議,會不斷有人透過立院去翻案。
- 教育部的十二年國教施政舉步維艱:不管是相關的預算審查、配套法案、施政報告,都會耗費無窮的資源去排除反對。
- 立法院和教育部的法源協商是教育部的上位程序,不是下位程序,無法在諮詢會的架構下處理。
四項主要建議
一、免試時間表不入法,但免試在特招前入法
- 免試時間表可以不入法(這是委員的善意),具體時間表交給教育專責機構任務第六款「分階段實現高級中等教育免試入學。」讓選秀派與均優派的社會爭議可以在日後慢慢解決。
- 但《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三十八條請加入「特色招生應於第一階段免試入學後辦理。學校未招滿之第一階段免試入學名額,不得流用於特色招生。」這是林淑芬、陳學聖委員《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條例》的第六條規定。
二、教育部專責機構入法
- 在《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九章中,併入林淑芬、陳學聖委員《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條例》十二年國教專責機構條文,但改設於教育部。
- 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成立並主管十二年國教的情形下,十年內十二年國教仍以教育部為決策機構,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執行機構;十年後十二年國教再完全回歸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這一點教育部需要法源。
- 專責機構任務第五款將全面免學費時點延後,第六款將免試爭議延後,第七款將整合社會意見(諮詢會)入法。都有助於在今年三至五月間完成十二年國教法源立法。
三、無限期展延學費排富
- 專責機構任務
- 改第二、卅六、五六條,讓完全免學費由專責機構未來有錢時再處理。實現民進黨學費補助排富主張。反對五六條置入「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的立場與條文。
- 在《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四三條加入課綱實施週期並強化課程審議會設計。
其他建議
- 第一條,宗旨應加「提升全體國民素質」並置首項,以平衡「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此點對日後課程綱要制定,影響至鉅。
- 第四八條第二項刪除「民間編輯之」,使部編教科書與民編版一樣亦須送審,以維課程中立。
- 第四六條刪除「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記三大過不能畢業,維持在成績考查辦法,暫時先不入法。
- 第五一條,「為增進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為維護校園安全,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 第六十條,增列第二項「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