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治理中立: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福留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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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28 號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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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使用「中華民國領域」,而這個領域是不包含中國大陸的。
 
*國籍法:使用「中華民國領域」,而這個領域是不包含中國大陸的。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 、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 、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其中不包含台灣。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 、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 、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其中不包含台灣。
*舊金山和約:第2條第2點「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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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1951年9月8日):第2條第2點「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中日和約: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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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和約(1952年4月28日):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195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的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當時立法院就《中日和約》進行質詢,立法委員問說:「台灣和澎湖群島的地位是什麼?」葉公超回答說:「事實上,這兩個地方正由我們控制……然而微妙的國際形勢使得它們不屬於我們,在現行情況下,日本沒有權利把台灣和澎湖群島轉移給我們,即使日本有意如此,我們也不能接受……。」(De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1952, Enclosure 2, at p.2.)
 
*#195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的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當時立法院就《中日和約》進行質詢,立法委員問說:「台灣和澎湖群島的地位是什麼?」葉公超回答說:「事實上,這兩個地方正由我們控制……然而微妙的國際形勢使得它們不屬於我們,在現行情況下,日本沒有權利把台灣和澎湖群島轉移給我們,即使日本有意如此,我們也不能接受……。」(De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1952, Enclosure 2, at p.2.)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表示「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表示「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日本政府則以在舊金山和約中已放棄對台灣的所有領土請求為由,而對其歸屬採取「無獨自認定立場」的態度。
 
*#日本政府則以在舊金山和約中已放棄對台灣的所有領土請求為由,而對其歸屬採取「無獨自認定立場」的態度。
 
*中蘇友好同盟條約(1945年8月14日-1953年):「鑑於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獨立願望,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在日本戰敗後舉行公民投票以確定外蒙的獨立」,沒有時限。
 
*中蘇友好同盟條約(1945年8月14日-1953年):「鑑於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獨立願望,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在日本戰敗後舉行公民投票以確定外蒙的獨立」,沒有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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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無法處理「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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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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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之疆域未包含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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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以處理外蒙是否為我國領土的問題。

2014年2月9日 (日) 23:26的修訂版本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28 號

  • 發布日期:民國82年11月26日
  • 解釋文: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 理由書: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 憲法第4條(36.01.01):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94.06.10):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國籍法:使用「中華民國領域」,而這個領域是不包含中國大陸的。
  •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 、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 、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其中不包含台灣。
  • 舊金山和約(1951年9月8日):第2條第2點「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中日和約(1952年4月28日):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1. 195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的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當時立法院就《中日和約》進行質詢,立法委員問說:「台灣和澎湖群島的地位是什麼?」葉公超回答說:「事實上,這兩個地方正由我們控制……然而微妙的國際形勢使得它們不屬於我們,在現行情況下,日本沒有權利把台灣和澎湖群島轉移給我們,即使日本有意如此,我們也不能接受……。」(De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1952, Enclosure 2, at p.2.)
    2.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表示「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3. 日本政府則以在舊金山和約中已放棄對台灣的所有領土請求為由,而對其歸屬採取「無獨自認定立場」的態度。
  • 中蘇友好同盟條約(1945年8月14日-1953年):「鑑於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獨立願望,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將在日本戰敗後舉行公民投票以確定外蒙的獨立」,沒有時限。

大法官無法處理「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的原因

  • 沒有列舉。
  • 固有之疆域未包含台灣。
  • 難以處理外蒙是否為我國領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