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治理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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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28 號

  • 發布日期:民國82年11月26日
  • 解釋文: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 理由書: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 憲法第4條(36.01.01):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94.06.10):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 國籍法:使用「中華民國領域」,而這個領域是不包含中國大陸的。
  •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 、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 、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其中不包含台灣。